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1-21 11:02
摘要: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 精神,省政府决定,用3年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印发了《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按照省政府要求,经过调查研究,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全省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应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集资金,以收定支,保障适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所需人员及编制原则上在卫生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第五条 合管办可根据需要在乡镇委托乡镇卫生院或防保所等有关机构经办支付业务。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

  第六条 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年度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筹集。

  第九条 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其余农村居民均可自愿参加户口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非本籍户口的外来常住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但应按照各级财政人均补助标准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两项合计数缴纳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合作医疗费用。原则上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和黄桥、茅山老区乡镇农民个人筹资额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其他地区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和时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居民自愿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负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32个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市、区)和黄桥、茅山老区所属乡镇,由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除市区以外参加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地方财政 (以县级为主)按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他地区地方财政(以县级为主)按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15元标准给予补助。地方各级财政的分担比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政府也要根据财力状况给予资助。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也可适当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第三章 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合管 办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 用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收入户用于收缴农民个人上缴的合作医疗基金、乡镇集体经 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合作医疗的资助、捐赠等,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专户上缴所征收的基金。

  支出户用于按规定支付农民的医疗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市、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卫生厅 根据财政转移支付县和黄桥、茅山老区乡(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市、县配套资金到位等情况核定,通过专项往来,将省补助资金及时下达到有关市,由市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县(市、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合管办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根据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登记管理要求,详实填写参保人员登记表, 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合管办按月根据合作医疗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合管办的支出户,在县(市、区)范围内统筹补助使用。

  第二十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 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效防范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二十二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办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 防止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补助的范围一般有治疗费、药费、检验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体检费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 的要求,及时审查、核算和支付参加者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农民医疗费用实行限额分段核报,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限额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地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就诊执行不同的补助标准。应通过确定不同的报销比例,鼓励并引导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就诊后(在外县诊治者在诊治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参加者或其家属凭处方、医嘱单、诊疗记录、正式交费发票至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凡因急诊、抢救而不能在本县有关医疗机构诊治时,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但在诊疗结束后在县合管办规定的时间内,由参加者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县合管办及委托经办机构需按规定认真核对相应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如发现问题,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开支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县合管办统一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体检项目由县合管会确定。

  第四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应设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合管办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让参加合作医疗的对象直接进行监督,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合管办要每季度向合管会汇报一次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合管会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监委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人大、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经办机构办理的医疗费用补助情况,每年要组织1-2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审计部门每年对合管办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上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颁布前,已实行农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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